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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网站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网站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建立异地管理协作配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站是指境内人员利用境内外场地、服务器和境外人员利用境内场地、服务器开办的互联网信息服务。
网站接入服务单位是指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公安机关网安部门负责网站的日常安全管理。上级网安部门对下级网安部门网站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从事网站安全管理的民警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

第二章  管辖分工

第五条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负责对网站的安全管理,依法对网站实施备案登记、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网站开办者为单位的,所在地指单位登记注册地;开办者为个人的,所在地指现居住地。
第六条 网站接入地网安部门负责对网站接入服务单位的安全管理,依法对接入服务单位实施备案登记、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境外人员利用境内场地、服务器开办的网站由接入地网安部门管理。
第七条 网站管辖地不明确的,由接入地网安部门逐级报上级网安部门指定;对网站管辖发生争议的,报共同的上级网安部门裁决。

第三章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责任

第八条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应要求属地网站在网络正式联通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审核手续。
第九条 网站办理备案手续时,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应要求网站填写公安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并提交工信部备案编号和安全保护管理所需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条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对审核通过的网站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编号,并在30日内将网站备案信息录入互联网基础数据库。
第十一条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应依据服务规模和服务种类对网站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应依法监督、检查、指导网站落实下列安全保护责任:
(一)建立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供符合公共安全标准的接口;
(二)对网站编辑、安全员、版主进行信息安全教育培训;
(三)对网站中的公共信息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删除违法有害信息;对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要保存有关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应在属地重点网站建立网安警务室,指导网站建立专门信息安全机构,组建信息安全员队伍,开展安全防范、信息巡查、案件协作、应急处置和教育培训等工作。

第四章  网站接入地网安部门责任

第十四条 网站接入地网安部门负责接入网站基础数据的采集工作,应要求网站接入服务单位每月5日前报备接入网站信息及变更情况,并在30日内将接入服务单位报备的网站信息录入互联网基础数据库。
第十五条 网站接入地网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接入服务单位落实下列安全保护责任:
(一)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公共安全标准的接口;
(二)核实接入网站的基本信息,对接入网站的许可或备案资质予以核验;
(三)对接入网站的公共信息进行巡查,发现违法网站或违法犯罪线索应保存有关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异地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 网站接入地和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对采集或备案的网站基础数据、备案资料,应通过互联网基础数据库相互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各地网安部门发现网站开办者资料虚假或无法确定开办者的,可通报网站接入地网安部门予以协助核查。网站接入地网安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十八条 网站接入地和其他地方网安部门发现网站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保留固定相关证据并通报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对通报的网站违法违规行为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反馈。确属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通报地网安部门。
第十九条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对网站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接入地网安部门协助执行的,可书面通报接入地网安部门。接入地网安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网站开办者所在地网安部门依法关闭网站(栏目)或实施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等行政处罚,应上报公安部列入网站黑名单库。各地网安部门应监督本地接入服务单位、域名注册解析服务单位不得为列入黑名单的网站提供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负责建立全国网站基础数据库和行政执法协作平台。各地网安部门负责建立维护本地网站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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